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並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為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前因考試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3月6日102年度訴第13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9號),另具狀聲請曾審理過原告如附件案件所示法官迴避(見本院再字第39號卷第89至90頁);惟除審理本件再審案承審法官蘇嫊娟、林季緯,已據本院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外(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其餘法官並非本件再審事件之承審法官,甚或非屬本院法官,尚無聲請該等法官迴避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