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陳情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16條規定,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此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聲請人對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下稱114年6月30日駁回裁定),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拒絕行政訴訟亂移送聲明異議狀」,請求更換法官,然本院未回覆迴避事項,即自行更換法官,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故本院114年9月5日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下稱114年9月5日補正裁定)之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行政違法,並包庇前審法官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之違法行為,為幫助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求更換法官、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陳情事件),前經本院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一、原告(即聲請人,下同)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請求損害賠償及第八項請求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八項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道歉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將聲請人之訴一部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拒絕行政訴訟亂移送聲明異議狀」,該書狀中聲請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迴避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8月25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是聲請人稱本院未回覆迴避事項即自行更換法官云云,容有誤解,聲請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6月30日駁回裁定,經本院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以114年9月5日補正裁定命聲請人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聲請人復以本院未回覆迴避事項即自行更換法官,由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為114年9月5日補正裁定,該3位法官有行政違法、包庇前審法官之違法行為,為幫助犯為由,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迴避一案,業已分案審理,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回覆,已述如上,是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有行政違法、包庇前審法官之違法行為云云,顯係其主觀之臆測;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陳情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迴避,於法無據。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迴避,於法亦無據。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鴻仁、法官林常智等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