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核其內容已陳明對於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