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裁定為由,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並敘明聲請人基於同一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而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審判長法官楊得君合議庭裁定駁回案件有: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0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114年度聲字第136號等案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等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無非係以前開審判長法官就其所提數宗案件中之特定案件均為駁回裁定,而認該審判長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他再字第4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頁面可稽(本院卷第21、41頁);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之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