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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提出「緊急陳報暨聲請庭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狀」,審判長楊得君違法失職,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規定,將交通裁決事件不得上訴三審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同一事件交通裁決事件違法裁定;案件有: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等案件,挾怨報復聲請人,故意違法裁定,為此即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114年8月20日所提出之「緊急陳報暨聲請庭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狀」係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14年9月15日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與本案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