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收文戳)提出「聲請法官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不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號(下稱本案訴訟)裁定,並認為承審該案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亦曾就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114年度聲字第31號案件裁定駁回,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至34條、第39條等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在案,有本院裁定、案件明細資料列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7月15日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