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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114年度聲字第159號等如附表所示本件案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理由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末以,聲請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於使該法官不能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不服附表「聲請迴避—案號」欄所示案號裁定,乃聲請附表「聲請迴避—聲明」欄所載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敘明聲請人基於同一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案件,因遭同一審判長法官駁回,而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另因書記官對其態度不佳,乃聲請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審判長法官迴避,無非係以附表「聲請迴避—聲明」欄所載審判長法官曾就其所提數宗訴訟案件予以裁定駁回,而認該等審判長法官應自行迴避;並以書記官對其態度不佳,而認該書記官應迴避云云,核均非屬審判長法官或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且聲請人並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審判長法官或書記官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事由暨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未符,實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謂審判長法官或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分別於附表「聲請迴避—本件迴避聲請日」欄所載日期提出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惟其時所聲請迴避之案件(即附表「聲請迴避—案號」欄所載案件)已於附表「聲請迴避—聲請迴避案件評結日」欄所載日期審結,有附表「聲請迴避—案號」欄所示案號裁定、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迴避時,其所聲請迴避之案件業已審結完畢,審判長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公平性;亦不具備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如附表所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