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蔡三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與相對人總統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確定訴訟費額,須於訴訟確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統府、司法院、行政院、文化部、教育部、經濟部、內政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114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14年9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補正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是本院114年9月11日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