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6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蔡三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7號)、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與相對人總統府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2號)、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與相對人
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與相對人總統府間其他請求事件、與相對人司法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嗣本院於114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153至154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