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由審判長楊得君、陪席周泰德、黃股受命彭康凡法官審理,聲請人於起訴狀及歷次訴狀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釋明客觀事實,審判長怠於審理聲請人所聲明之新事證,即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裁判),系爭裁判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惟系爭裁定誤為聲請人起訴範圍為訴之追加而予駁回,系爭判決復有起訴訴訟標的未判決之脫漏,本院黃股應行補充判決,而補充判決仍屬本院原承辦股之職權,聲請人有訴訟權及法律上之利益,得請求本院依職權命有應迴避事由之法官迴避,以待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原審行補充判決時,另擇法官審理。本院作成110年度訴字第440號1件判決6件裁定,審理過程中審判長楊得君法官、陪席高維駿、李明益、周泰德法官、受命彭康凡法官(下稱5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於本院作成114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人始知悉法官迴護行政機關之違法作為,乃於114年11月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起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爰聲請5位法官應迴避本案後續辦理補充判決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系爭裁判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聲請人提起抗告,嗣因相對人銓敘部、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變更,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就新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裁定准由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48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30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本院卷第151頁),於114年11月4日具「行政訴訟抗告暨再審、補充判決聲請狀」(本院卷第15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補充判決之聲請事件,本院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需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然該事件於本院之審級業已終結,並無何後續尚需辦理補充判決之事項,聲請人聲請迴避之5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且聲請人所舉前揭應迴避之原因事實,均不足認該5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