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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李玟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法官迴避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者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恭股承辦法官對被告寬容,失去中立立場。未准許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偏袒對造。本件向聲請人收取之裁判費究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或2千元,聲請人提出異議,該法官卻未回應或調查,有失公允。該法官欲在短時間結案,聲請人難以準備攻防。該法官語速過快,致使聲請人無法了解其義。該法官對於被告答辯,未有反應也未加以釐清。該法官誤導僅為民事公同共有人求償,已有預斷。第一次庭審後,筆錄均未由當事人兩造經確認並簽名。於本院第四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該法官未自主啟動數位投影幕。曲解聲請人之陳述,並記載於筆錄中,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訴訟指揮、曉諭發問不當,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指揮訴訟、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所提資料是否適宜列為卷證、何時進行準備程序等項,受命法官基於其依法職權之行使,有指揮及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一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係由恭股法官承辦並進行1

14年9月10日之準備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各節,顯係就系爭事件之恭股承辦法官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曉諭發問、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等節,主觀臆測該法官偏頗不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皆難謂該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該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所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恭股承辦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