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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阮明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文件證明、來臺簽證兩事件,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訴字第474號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311號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分案;上開兩案目前同時由受命法官蔡鴻仁承審,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之應迴避事由,乃聲明請求受命法官蔡鴻仁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上開二件案件,雖均分由同一受命法官蔡鴻仁審理,然因該兩案之當事人即被告部分並不相同,又上開兩案件,依照聲請人主張,分別與文件證明以及來臺簽證相關,是該二案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因此,本件核無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甚為明確。另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蔡鴻仁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