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73號抗 告 人 阮明職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外交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間有關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當事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為限,至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餘地。再依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對於移送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不服者,本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仍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復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異議聲明」狀,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然該裁定係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應提起抗告卻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