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阮明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等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與第34條第1項分別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結婚文件證明、來臺依親簽證事件,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14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案114年度訴字第474、311號事件(下分稱系爭事件、另案事件)審理。茲聲請人就系爭事件部分,於114年12月9日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事件與另案事件均分由同一受命法官蔡○仁法官承審,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規定牴觸,而有應迴避之事由,爰聲請蔡○仁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蔡○仁法官雖為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復為另案事件之受命法官,然該2件事件核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背,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又查無蔡○仁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其餘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蔡○仁法官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蔡○仁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