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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蕭鈞議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司令)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又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及112年8月15日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裁判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及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核定在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