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7、408、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以參與系爭裁定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收訖系爭裁定,始知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鍾○煌、蔡○惠、李○華(下稱3位承審法官)僅據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法律位階之個別或法院的主觀見解,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故意損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意圖,依常識及經驗法則,3位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正之審判,為此就系爭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3位承審法官迴避,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3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惟查,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事件業於114年11月25日裁定終結,參與該件之3位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