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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禮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98條之8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下合稱系爭規定)。

二、緣相對人楊文禮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於110年10月4日具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移送本院,相對人則委由魏啓翔律師為再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本院以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1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駁回抗告,惟於裁定理由中指明,相對人以行政訴訟再審陳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本院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本院嗣於113年7月1日以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就該再審事由補充判決相對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則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三、查系爭規定係於111年6月22日增訂,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至此時起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再審事件始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於再審程序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意旨稱依系爭規定請求其支出再審之律師費用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於110年10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時,系爭規定尚未施行,斯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並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聲請人應訴依法自不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聲請人於本案再審程序中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因系爭規定施行後之113年7月1日本院為補充判決而有異。從而本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