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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院東天股112聲000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院113年4月29日函)為蘇嫊娟審判長決行,將聲請人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證移送最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蘇嫊娟審判長依法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就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本院審判長蘇嫊娟迴避,惟查,該案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7月15日,業經終局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執本院113年4月29日函所涉112年度聲字第123號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51至52、53至54頁),足見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事件、112年度聲字第123號事件均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時,本院審判長蘇嫊娟就前揭事件,均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