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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聲請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5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5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1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第3條規定:「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準此,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為無資力之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應僅限於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本院向臺北律師公會遴選指派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維無資力當事人原告之司法權益等語。惟聲請人係因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4年4月24日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聲請假處分(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6號),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件,且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尚未確定),均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