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相 對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麗芬(原名:鄭敏妍)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以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再審判決結果,相對人於再審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核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