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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李玟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30分之準備程序為選擇性開庭:本院讓股法官(下稱讓股法官)將2件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相關事件於114年6月17日合併審理,實際到場後僅就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下稱113訴1243號)事件進行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下稱113訴1244號)事件並未開庭。將2件不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相關事件合併,當日開庭形式上存在但實質上卻無效開庭,使聲請人無法當庭陳述,使聲請人相關訴訟權利無法行使。讓股法官亦未對相對人進行應有之詢問與釐清,法官使相對人形同不用陳述與未經實質開庭、審查、提問及答辯。讓股法官與書記官審理失衡,失去法律程序公平正當並影響訴訟公平性,不符兩造雙方之對等原則。

㈡、本院114年3月25日14時20分之準備程序為選擇性問話:本院114年3月25日14時20分針對113訴1243號及113訴1244號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惟讓股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對於兩事件分配明顯不均,顯對113訴1244號缺乏關注與處理,審理意願較低,並混淆不同被繼承人之訴願書。

㈢、聲請人依法陳述即提出主張時,讓股法官及書記官不肯於開庭紀錄上記載聲請人之陳述主張,法官稱書記官能在庭期結束後繕打,並屢次明顯捨棄聲請人有利陳述之發言紀錄,屢次開庭筆錄未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經閱覽筆錄後之簽名。

㈣、讓股法官多次幫相對人發言形同替相對人代打,對相對人寬容而對聲請人權益怠於保障。

㈤、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呈交相關書面資料作為主張依據,卻被法庭未予受理、未允遞交資料,且未記錄聲請人主張及發言。

㈥、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定,足認讓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遺產稅事件(本院113訴1243號)及另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遺產稅事件(本院113訴1244號)均由讓股法官承辦,並於114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合併上開2事件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2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131條規定:「……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故指揮訴訟、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所提資料是否適宜列為卷證、何時進行準備程序、與他案是否得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進行時就各案所詢之時間分配等項,受命法官基於其依法職權之行使,有指揮及決定之權。聲請意旨㈠、㈡、㈣部分,指摘讓股法官於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為選擇性開庭、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為選擇性問話、多次幫相對人發言等節,核係聲請人認讓股法官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欠當,主觀臆測該法官偏頗不公,尚不足以釋明讓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第1項)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準此,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且並無筆錄應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明文。查聲請意旨㈢指摘筆錄未給聲請人及相對人簽名乙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應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明文;聲請意旨㈤指摘筆錄未記載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乙節,核係筆錄記載是否應更正或補充之事項,尚難據此認定讓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讓股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讓股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綜上,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