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李玟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尚未收到複製電子卷證光碟通知。㈡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萬來的遺產稅事件之爭執(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遺產稅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讓股審理中,因承審法官與書記官將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於114年6月17日當日同時段併同審理,聲請人注意到承審法官和書記官對2個案件的開庭時間和問話明顯分配不均,並未讓聲請人就本件系爭事件之爭執點向該案被告詳加詢問,變成對造也無須應答,未見該案被告提出詢問和釐清,也未能如期發言將聲請人主張被記錄下,實為選擇性開庭,形同不用陳述與未經實質審理、審查、提問、答辯即輕鬆過關,等同護航該案被告,讓股承審法官審理失衡,失去行政訴訟法庭法律程序之公正公平正當性與正義,併同日同時開庭,卻有1案未能實際開庭,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不符兩造對等原則。㈢114年3月25日開庭也是2案併同開庭,但讓股承審法官選擇性問話,對系爭事件明顯缺乏關注,審理意願較低。㈣讓股書記官不肯將聲請人陳述紀錄在開庭筆錄上,讓股承審法官卻稱書記官記憶力很佳,能在開庭結束後打,法庭屢次明顯棄之聲請人有利陳述之發言紀錄,筆錄未有兩造之簽名,現場數位布幕均無法觀看,又對該案被告寬容,無須自發性答辯回應與陳述,對聲請人之權益怠為保障。㈤於114年6月17日開庭後,當庭呈交相關書面資料作為主張,卻被法庭未予受理、未允遞交資料,有不當差別待遇,且未記錄聲請人主張及發言,且該案被告向法院及聲請人所遞交「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與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無財產」、「全部財產合計0筆空白資料」「以下空白」提供空白資料形同沒給,聲請人無法獲得全部資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之規定,足認讓股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指揮訴訟、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所提資料是否適宜列為卷證、何時進行準備程序、與他案是否得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進行時就各案所詢之時間分配等項,受命法官基於其依法職權之行使,有指揮及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一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係由讓股法官承辦並與所
承辦之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案件合併進行114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之準備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各節,顯係就系爭事件之讓股承辦法官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書記官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等節,主觀臆測該法官偏頗不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皆難謂該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非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該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所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讓股承辦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