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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83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周方慰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上訴審律師費,但最高行政法院仍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移送本院,本院分案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最高行政法院在移送裁定內並未核定上訴審律師費。經向最高行政法院查證上訴審律師費用之核定,答復稱聲請人並未提出該聲請。故本院就上訴審律師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6,000元,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行政訴訟聲請狀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金額(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卷第15頁),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7月24日11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本院於114年8月28日電詢聲請人請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狀(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卷第21頁)。嗣於同年11月20日電詢最高行政法院,其稱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訴審律師費用核定之聲請,按上訴審律師費用之核定專屬於上訴審,該部分若有訴訟費用待確定,聲請人應向該上訴審聲請核定後,再行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所聲請之案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2號移送本院,經繫屬後分案之案號),兩案為同一目的、同一金額之聲請案件,故本院合併予以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