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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四、經聲請人提出第一審裁判費繳納收據,表明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