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庭長楊得君違法失職,將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明異議案件以114年8月4日院東黃股114聲再1字第1140006814號函(下稱114年8月4日函)送無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數宗訴訟案件,為同一事件或同種類之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案件,其中為同一庭長楊得君違反訴訟程序而裁定駁回之案件。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等規定,聲請庭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14年8月4日函,係聲請人對本院114年6月5日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67條第1項規定,將對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送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人執114年8月4日函認為係楊得君庭長違法失職云云,容係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