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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122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依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庭長蘇嫊娟以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院東天股112聲0001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卷證移送最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263條之1、49條第2項第4款、法院組織法第12條等規定,且庭長蘇嫊娟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號、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等事件裁定駁回,又於113年4月8月12日院東和股114交上再000005字第114007063號函命聲請人提出查詢年籍文件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自行迴避,爰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8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100號之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有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另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聲請審判長鍾啟煌應自行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