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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相 對 人 陳水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又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訴訟上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及訴外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水寬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廢棄,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其餘上訴駁回。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3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核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