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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再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苟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8月26日所為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依法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本案為聲請人分別提出數宗訴訟案件,係基於同一事件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而為審判長楊得君裁定駁回之案件有: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第20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等案件。

㈠、有關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6號案件:審判長楊得君將法院函文僅以平信寄送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而未依法以掛號寄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審判長自有違法失職。㈡、有關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審判長楊得君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37條之5第3款、第49條第2項第4款,而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將交通裁決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即無管轄權,為當然違法失職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33號聲請本院審判長楊得君迴避,惟該案件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8月26日,業經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該裁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參,是參與該案件之審判長楊得君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