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之父李鏡江於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改制前為國
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期間,核配屬「懷德新村」公有土地(重測前○○縣○○鎮○○段○○小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原門牌號碼○○縣○○鎮○○里○○○村00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係爭房屋),嗣「懷德新村」房舍(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至00號、同巷00弄0至00號、同巷00弄0、0、0、0號,其內包括系爭房屋,下稱「懷德新村」房舍)共計51戶,配合眷村改建,經軍情局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聲請人因質疑系爭房屋為民宅、非眷舍,於113年6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懷德新村」房舍於96年改建前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建物拆除執照號碼,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㈡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
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相關民案,聲請狀誤載為89年度訴字第203號)使用偽變造公文書作為證據,且相對人於主張為管理機關之土地(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及000等地號)該當是「偽登記」,為確保國家公信力及日後相關訴訟救濟程序公正性與合法性,請求保全相關民案之全部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請求保全相關民案之全部卷宗,惟其就相關民案全部卷宗與本案訴訟訴請提供「懷德新村」房舍於96年改建前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之建物拆除執照號碼等間有何直接關聯,於訴訟中究係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均未為必要之釋明。再聲請人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相關民案全部卷宗於訴訟期間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保全之事實,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核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