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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廖家惠(即廖永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等9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之前通知原告廖永富(已歿)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聲請承受訴訟後通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逕予駁回起訴即有違誤;法院應先准許聲請人承受訴訟,再通知繳納裁判費,程序才合法。又承受訴訟與當事人不同,聲請人僅是承受訴訟,實質當事人仍為廖永富,法官不應將聲請人列為當事人;若聲請人為當事人,則只請求作為子女精神賠償約51萬元之國家賠償費用,請求權基礎及事實都不相同。

故法院誤將聲請人列為當事人,再課予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法無據,爰聲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案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依首揭說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但聲請人遲迨114年9月3日(本院收狀日)猶具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