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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湯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可知當事人主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再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戶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4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先是詢問聲請人訴之聲明是否如筆錄所載,並行使闡明權就訴訟類型告知聲請人,在聲請人確認訴訟類型選擇後,詢問案件事實,記載於筆錄後詢問雙方就法律上理由有無需要補充,雙方均回答如書狀所載,最後又詢問有無需要額外補充,若無則將辯論終結,雙方皆回答無需要補充依書狀所載,審判長即逕宣告辯論終結,未安排雙方口頭陳述及辯論,復就調查與聲請使用證據部分亦無安排,宣布辯論終結後更是惡意欺騙聲請人:「依書狀所載就是言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3項、第12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25條第2項規定,顯示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心中早有預斷,且其間僅有審判長發言,陪席及受命法官對審判長均未提醒或提出建議,可懷疑其等遭受審判長不當干預,足認承審審判長洪慕芳、法官孫萍萍、周泰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事件,於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前開指摘系爭事件審判長及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雙方就法律上理由有無需要補充,雙方均回答如書狀所載,最後詢問有無需要額外補充,若無則將辯論終結,雙方皆回答無需要補充依書狀所載,審判長即逕為宣告辯論終結,陪席及受命法官對審判長均未提醒或提出建議,顯示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惟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項,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圍,尚難以此遽而推認審判長及法官於系爭事件訴訟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承審審判長未安排雙方口頭陳述及辯論,復就調查與聲請使用證據部分亦無安排,即謂有指揮訴訟違法;另憑陪席及受命法官並未出言提醒審判長,即指摘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再觀系爭事件於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以系爭事件類似案件實務上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詢聲請人是否仍提一般給付訴訟,聲請人堅持為之。其後審判長令兩造就系爭事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辯論,聲請人並已為書狀以外之相當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詢兩造有何意見,聲請人復陳:「目前沒有,如先前書狀所載」;審判長再問:「有無其他主張、舉證要提出?如無,今日案件將辯論終結。」聲請人陳稱:「沒有,都記於書狀。」有系爭事件卷第284頁至287頁筆錄可參,顯見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已為言詞辯論,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審判長違背言詞辯論原則等規定等語,並非可採,亦不足以推認審判長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