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湯谷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聲請即時保全證據,扣押筆錄及法庭錄音,防止偽造湮滅;請求本院調查筆錄及比對言詞辯論庭錄音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上開事件開庭錄影音光碟,僅泛稱為怕錄音遭偽造湮滅而聲請保全,並未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於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應證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何況上開錄音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且相關筆錄亦經聲請人以114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交付本院複製電子卷證聲請書複製卷證光碟,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