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又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上,行政訴訟事件,承審法官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按: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此等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承審法官蘇嫊娟,曾參與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2號、114年度救再字第4號、113年度救再字第7號、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1號事件裁判。於112年9月1日員警蕭昌平違法攔查即開出四張違規罰單,此屬同一交通裁決事件,其中系爭本案之原審為113年度交字第23號,另114年交上再第5號該案原審則為113年度交字第24號。另蘇嫊娟法官曾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有違法失職之不法作為。為此,聲請蘇嫊娟法官就系爭本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及聲請人所指事件裁定情形如下:
㈠系爭本案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
再審,其先前訴訟事件即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68號事件,聲請人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經核均非承辦系爭本案之蘇嫊娟法官所參與審判。至其餘聲請人所指事件,縱聲請人遭員警攔查舉發之時間、地點相同,惟聲請人於各該訴訟中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非與系爭本案為同一事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承辦之蘇嫊娟法官迴避,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
㈡至蘇嫊娟法官雖為本院112年10月13日11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之承審法官之一,於裁定後因聲請人抗告將該案送交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法律歧見,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此外,依據聲請人書狀釋明之內容,亦未見有其他蘇嫊娟法
官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之事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