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盧盛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指揮訴訟、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所提資料是否適宜列為卷證、何時進行準備程序、與他案是否得合併進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進行時就各案所詢之時間分配等項,受命法官基於其依法職權之行使,有指揮及決定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市○○區○○○村之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先前受法院判
決認定聲請人應將所受核配眷舍及其增建部分拆除,返還所佔用土地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持該勝訴判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在配合點還房地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後,請求相對人國防部應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規定發給聲請人拆遷補償款,然相對人國防部通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聲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聲請人乃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下稱本案)。
㈡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受訴外人江鶩告知獲悉其先前與相對人
國防部間就拆遷補償款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因其案件與本案之背景有許多相似之處,聲請人遂請律師於書狀中引用該判決並補充說明。
㈢然而本案承審法官蔡鴻仁於開庭時,表示法官依法判決,不
受他案判決拘束,拒絕採納聲請人援用之另案判決。聲請人及委任之律師雖嘗試說明另案與本案相似之處,承審法官依舊不願意傾聽聲請人之訴求,數次表示將會做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如聲請人對判決有所不服再上訴救濟,這種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識讓聲請人對於要面臨漫長又緩慢的救濟程序感到恐懼。
㈣聲請人於開庭時回覆承審法官提問,並請求傳訊證人到庭對
質時,承審法官竟要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忽視聲請人存在,可知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有嚴重偏頗誤解,無法好好聽取聲請人所欲表達的想法,更屢屢以高姿態對待聲請人,請本院能同意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各節,顯係就本案之承審法官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證據調查或取捨等節,主觀臆測該法官偏頗不公;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謂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所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蔡鴻仁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