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提出「聲請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應自行迴避;暨聲明異議狀」,由於114年度救再字第8號案為聲請人分別提出數宗訴訟案件係基於同一事件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相同原因,而且為同一審判長法官侯志融裁定駁回之案件,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等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案訴訟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之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