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刪除,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1-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因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就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於同條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則係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可知,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非屬應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則當事人於該程序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聲請人審認相對人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對相對人裁處罰鍰新臺幤20萬元,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112年11月15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聲請人就其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事件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聲請酌定,依上開規定及説明,因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