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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徐梅綺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低收入戶事件如附表所示文書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芳佑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兩造提出之文書,已獲當事人一造即劉芳佑之同意,乃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第三人,其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低收入戶事件卷內文書。經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卷:

㈠卷內之文書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可閱部分,業經原告、

被告同意聲請人閱覽,有本院11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卷第387頁),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此部分文書,應予准許。

㈡其他經編定為不可閱覽的文書,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

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卷第387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就該案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雖為原告母親,至多僅為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不可閱卷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本院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日「劉芳佑君因低收入戶事件原處分卷影本(與正本無異)」卷(乙證1至乙證11) 2 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5日編號1581-003、113年2月29日編號1583-023「劉芳佑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卷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