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吳美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欄記載: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裁定之教示欄記載:「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等情,業經書記官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處分書更正為「二、不得抗告」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