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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吳美池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之前審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8號卷宗第7頁前案查詢表所列出案件,涉有不法情事,不實隱匿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交通裁決事件之案件,證明法院登載不實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不法情事,程序違法為當然無效之裁定,請求引用歷次書狀為本件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