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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98條之8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第2項)前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可知,行政訴訟法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未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從而該程序之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緣相對人前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1月14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惟依前揭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並未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案件,自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本件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