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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 峯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84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再者,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以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又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以,法庭錄音光碟因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參民國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6年3月22日提案及研討結果)。據此,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由是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作為日後核對筆錄是否如實記載之參考,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資為救濟。

三、聲請人與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經本院112年8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4年3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上訴期間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政黨法事件之全案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3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查其所提出之歷次聲請狀,其內容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全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為原審第1次111年8月9日準備庭與第2次112年8月10日辯論庭兩次筆錄均未載持平公正不偏頗,法官應先行闡明權,先協助兩造爭點整理及盡調查證據後始符辯論之規定,否則所為辯論及判決屬違背法令之判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聲請全案法庭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審未審先判,不但不依法調查證據,尚當庭告知相對人,不用提供之」、「以證明原審受命法官偏袒相對人,直接在準備庭上告知相對人不用提出這項證據,且聲請人聲請調閱之法庭錄音光碟亦遭駁回,全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134、136條,違法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前揭政黨法事件之全案筆錄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