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大興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本案,本案原告為○○○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告〉,被告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被告〉),已由本院判決在案。聲請人係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六和段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本案判決記載系爭土地遭原告越界占用達305.66平方公尺之事實,是聲請人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准予閱卷本案卷宗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抄錄、影印及攝影者為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桃清隊勞字第1110003298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卷宗,業經本院調閱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事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詢問本案當事人是否同意,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此有本院函文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頁),另原告亦從未表明同意聲請人閱覽。次核本案乃政府採購法事件,依該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及意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觀諸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目的在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原告越界占用達305.66平方公尺等語」,繼以聲請人於本件所主張聲請閱覽卷宗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3頁行政聲請閱卷狀),復參諸本案曾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事件相關卷宗資料,亦即其所欲主張閱覽目的與是否越界建築私法爭執相關,而是否越界建築,應俟將來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予以釐清,悉非屬政府採購法之保護規範目的,尚難認聲請人具備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綜上,依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認定其就該本案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係事
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其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相關之釋明,故本件聲請閱覽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