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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由原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14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北高行法院陳報(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仍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1頁)、答詢表(本院卷第83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5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