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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代 表 人 游漢堂特別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863號、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3321、13322、13402號、10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428號、10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3270號、106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53號、10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083號、108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804、00122284號、109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2810、0001281

1、00028575、00042992、00074947號、11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0102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馻哲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863號、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3321、13322、13402號、10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428號、10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3270號、106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53號、10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083號、108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804、00122284號、109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2810、00012811、00028575、000429

92、00074947號、11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0102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7年度及100年度至109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0,912,050元,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經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90863號、103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332

1、13322、13402號、104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0428號、105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3270號、106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22053號、107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3083號、108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0804號、108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122284號、109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12810號、109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12

811、00028575、00042992、00074947號、11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0102號等16件行政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將於117年執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行期間屆滿。茲因相對人管理人游漢堂於110年12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嗣游漢堂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核備,惟他派下員對前揭程序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另依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文字第1132247405號函(下稱113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相對人派下員名冊所示,相對人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為免系爭民事訴訟久懸未決,曠日廢時延怠稅捐徵起,造成國家稅收損害,以及為免執行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前通知程序及後續拍賣程序因須踐行送達所有派下員,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延宕執行程序,亦對國家公法上債權實現有所妨礙,故聲請張馻哲律師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拍賣程序之進行,減少滯欠增裕庫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年5月27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書及卷宗頁(證2、3)、系爭民事判決(證4)、新北地院113年12月25日新北院楓民子112年度訴732字第1139025895號函(證5)、中和區公所113年10月23日函及檢送之相對人派下員名冊(證6)、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1月7日領一字第1135337901號函(證7)、張馻哲律師出具之願任同意書及律師證(本院卷第179、181頁)為證,且系爭民事訴訟迄未審結,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75頁),堪認相對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馻哲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並願任相對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業經本院114年3月13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新北分署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85-188頁),由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