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天俠 (董事長)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準此,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其委任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一、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月12日109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一、原處分均撤銷。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4月16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皆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裁判費繳納收據2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上訴審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40,000元。是依上揭更審及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均表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000元(計算式:4,000+6,000+40,000=50,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