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余冠霖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1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倘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記過2次之懲處,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5,717元及精神賠償300,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復依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確定判決在卷為憑(113年度訴字第686號卷第9頁、第437至454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確定為4,0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意旨,應由相對人依比例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本件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000元(4,000元 × 1/2 =2,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