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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鄭耀南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鄭耀南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開2件判決,以下合稱前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後,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一、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徵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4小段199-

6、351-3、356地號土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三、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本院乃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終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判決:「一、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一九九之六、三五一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部分違法。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及該訴訟事件之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分別就不利於聲請人、相對人之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耀南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內政部應給付上訴人鄭耀南新臺幣612,97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鄭耀南其餘上訴駁回。四、上訴人內政部、臺北市政府之上訴均駁回。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內政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訴訟事件所涉由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係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351-4、352、356-1(以上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199-6、351-3、356地號土地(以上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住宅用地)。其中,系爭交通用地部分經法院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本院審酌系爭交通用地之(加成)徵收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60萬餘元、系爭住宅用地之(加成)徵收補償費合計1,627萬餘元,分佔全數(加成)徵收補償費約為6成、4成(本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41頁),則聲請人應按上開比例,負擔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4,000+6,000】×6/10=6,000),相對人則應負擔其餘裁判費4千元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50萬元(參見本院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判決第74頁、本件聲請卷第15頁至第17頁),合計50萬4千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