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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梁崇民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聘任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涉性騷擾事件,經其當時任教之○○大

學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大)調查後,○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審認聲請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而決議予以解聘,嗣相對人依○大函報核准解聘,並以106年6月1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行則以10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乃再以113年2月1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繫屬審理中。

㈡聲請人於114年5月1日具狀向最高行聲請保全證據,最高行以

無管轄權而於114年5月22日該院11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移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聲請人向最高行提出之114年5月1日狀(參最高行114年度聲字第441號案卷,下稱最高行卷,第35頁)標題雖記載「聲請閱卷、保全調查勘驗新事實新證據、廢棄枉法懲處、試行和解賠償」,惟細閱該書狀,並未具體陳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迄114年5月26日(以最高行收文日期為準),聲請人另向最高行提出○大性平會1050005號案調查報告之影本1頁,其上手寫「113上192天股,請保全調查勘驗證據」、「經反覆檢驗正反辯論之證據證明,無騷擾,性平會未開法定會議登載造假,不實會議紀錄,聲請保全勘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05年度第1至13次會議紀錄原本原簽」、「待證事實:

防治組6人冒充性平會21人過程」等文字(最高行卷第43頁),本院遂以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為前述「性平會105年度第1至第13次會議紀錄原本原簽」。

四、查聲請人僅泛稱「組織不合法,6人受理冒充21人委託攝錄影音科偵,恐調造假,陷司法官多人枉法裁判」等語(參最高行卷第43頁),並未具體表明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復未陳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遑論其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因所涉性騷擾,而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本案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行審理中,迄今仍未終結。而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大性平會會議紀錄原本原簽等,均係○大解聘聲請人基礎事實之相關證據,故該等證據資料實無遭○大偽造、變造之可能。聲請人於本件爭訟經最高行發回後,即反覆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本院承辦各股亦均詳為說明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之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仍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