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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聲字第 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第三庭11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聲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61號裁定參照)。惟當事人若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而得為更正之事項,核與聲請更正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次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乃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明確,爰賦予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於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規範確信有違憲疑義,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享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權能,該權能享有之主體為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而謂人民得請求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蕭美琴之國籍不得使之登記為副總統候

選人,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立法委員選舉有監察及投票程序瑕疵,且於選舉公報上未正確記載聲請人劉清田之政見,並非選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即屬有誤;原裁定復未查明相對人即各地選舉委員會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即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損害賠償之聲請,且未揭露選舉資訊流程弊案,更未審理實體問題,均屬有誤,均應更正等語。

㈡聲明:⒈更正原裁定;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⒊保全

違憲制度修法歷史案卷;⒋揭露並確認選舉資訊流程及即時報票系統違憲。

四、經查:㈠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訴訟,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所提起有關113年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訴訟,係由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由選舉行為之該管地方法院管轄;關於聲請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因其已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且其於本件並無請求已獲准許而可以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乃將非屬本院管轄之部分移送,而駁回聲請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聲明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保全修憲歷史資

料案卷、揭露並確認選舉資訊流程及即時報票系統違憲部分:經查,聲請人現無訴訟繫屬於本院,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可能,亦無任何需要保全證據以在行政訴訟中證明特定待證事實之情狀;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判決與否,為法院之權能,聲請人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聲請人如欲知悉選舉資訊流程及及時報票系統究係如何運作,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單純請求揭露上開行政資訊並不具訟爭性,並非行政訴訟法所爭公法上爭議,自不得向本院提起;至於法院是否可以認定上開行政資訊違憲、進而本於確信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宣告判決,亦以有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惟如前述聲請人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於本院,從而聲請人上述請求均非得向本院提起,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所列之聲請人有147人,但均無人列冊待訊,聲請

人空言147人,而未提供其他資訊以供查核,自無可憑,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其他聲請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