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劉芳佑
送達代收人 徐梅綺上列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低收入戶事件民國113年11月27日、114年2月12日、同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理由,僅陳稱:為期明瞭上開四次庭期開庭內容及開庭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